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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app手机版下载_法学汇|刑民交织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置惩罚

发布日期:2023-10-25 12:43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法学汇|刑民交织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置惩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法学汇|刑民交织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置惩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刑民交织案件有哪些类型?司法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应坚持哪些规则?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典型问题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线何在?刑民交织案件法式与实体处置惩罚规则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刑民交织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

这种疑难性体现为刑事执法关系和民事执法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罗正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非法行为),其效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线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执法关系和民事执法关系,对于刑民交织案件的司法处置惩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笔者从法式和实体两个方面临刑民交织案件的司法处置惩罚举行分析:刑民交织案件的法式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涉及法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置惩罚主要是指案件的统领问题。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团结发出的《关于实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根据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例定的案件统领规模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质料划分移送给有统领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实时予以受理。”这个划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织案件的统领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泛起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自己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加入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现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掩护主义看法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使用有着重大关系。

对于那些原来应当通过民事法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加入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行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行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增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执法关系和民事执法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执法关系和民事执法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举行审理。

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划定》第10条划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执法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质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质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须区分同一执法关系和差别执法关系这两种情形。所谓同一执法关系,就是指竞合关系。在这种案件中,刑民难以两立:如果组成犯罪,则否认民事执法关系;如果建立民事执法关系,则否认犯罪。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接纳先刑后民原则。所谓差别执法关系,是指牵连关系。在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织案件中,刑事犯罪与民事执法关系并行不悖,同时建立。

对此,不能接纳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将刑事执法关系与民事执法关系举行剥离,划分处置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民并列原则是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须要增补。刑民交织案件的实体认定刑民交织案件在实体性质上的认定,属于刑法领域。

如果说,刑民交织案件的法式问题主要涉及司法统领问题,那么,刑民交织案件的实体问题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种种权利,因而更为重要也更为庞大。1.假性竞合。在刑民交织案件中,存在着某种假性竞合的案件类型。

这里所谓假性竞合,是指从形式上看,似乎存在民事执法关系,但实质上是以民事执法关系掩盖犯罪,因此应当清除民事执法关系而组成犯罪。这种情形,最为典型的是“套路贷”案件。就“套路贷”的实质来说,是贷款陷阱,即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因而“套路贷”的主罪是诈骗罪(主要是条约诈骗罪),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手段行为涉及其他罪名。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关于管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明确展现了“套路贷”的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居心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乞贷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凭据司法解释划定,对于“套路贷”案件一般以诈骗罪治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历程中多种手段并用,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生意业务、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凭据详细案件事实,区分差别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划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笔者认为,通常组成“套路贷”的案件,一定首先组成诈骗罪,至于其他陪同的犯罪则无关紧要、可多可少。在“套路贷”案件中,从外貌上看,似乎是借贷关系,行为人往往使用民间借贷以掩盖诈骗犯罪的实质。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置惩罚,必须揭开民间借贷的假性面纱,还其诈骗罪的实质。

2.真实竞合。在刑民交织案件中,存在着真实竞合案件。

在真实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认定为犯罪还是认定为民事执法关系,这是一个较为疑难的法理问题。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接纳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恒久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换,土地利益随之发生变化。

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正当的,如果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就会导致刑民之间的对立。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刺破股权转让的面纱而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因为在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从经济上发生了土地使用权利益的流转,但执法上发生流转的是公司的股权,而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换,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于同一公司所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正当的。如果把这种在民事上是正当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一定造成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这里涉及刑法教义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正当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凭据。在一个部门法中正当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

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杂乱。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执法划定,出罪无须执法划定,这是完全切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

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置惩罚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正当。如果民事上是正当的,则可以清除犯罪的建立。

刑民交织案件类型及争议问题最高检执法政策研究室执法应用研究到处长 卢宇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生长,刑民交织案件呈增长趋势,相关案件处置惩罚已成为司法难点。依法妥善处置惩罚好刑民交织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线,对于攻击犯罪、掩护社会和权利人正当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刑民交织案件,包罗执法主体、执法事实、执法关系、执法责任等要素。

就执法主体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可能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重合,可能是民事案件配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执法事实而言,刑民交织案件包罗具有同一执法事实的刑民交织案件和存在关联执法事实的刑民交织案件。前者如因不满刑事责任年事不予刑事处罚但难免除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案件;后者如主条约涉嫌犯罪,作为从条约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的案件。

就执法关系而言,一个案件只有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执法关系,可以分成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管理,才气组成刑民交织案件。就执法责任而言,有关案件行为人由于同时违反刑事执法和民事执法,可能要划分负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即发生责任聚合与负担问题,可是涉案行为人并非一定要负担双重责任,如有的案件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应当认定为民事执法行为。凭据上述执法要素,联合司法实践,刑民交织案件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执法事实上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门重合的;(2)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执法主体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门重合的;(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导致在适用法式、认定证据、明确责任等方面存在相互影响的。

实践中,管理刑民交织案件的难点和争议主要集中在刑民界线、责任负担、法式适用和追赃挽损及执行问题。一是刑民界线问题。厘清互涉案件中民事非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是管理刑民交织案件的难点之一。

对此,“两高”许多司法文件都有划定,要求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罪与非罪界线,严禁以刑事手段加入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置惩罚。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厘清刑民界线,关键在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办案中,应当注意掌握两个方面:➤第一,认定犯罪严格适用犯罪组成要件。以条约诈骗罪为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须要组成要件。民事欺诈虽有骗的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多是为举行谋划,并借以缔造履约能力。

条约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主观目的的认定需要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条约一方是否无对价占有对方财物,是区分和认定条约诈骗罪与条约欺诈的关键。➤ 第二,对于有争议的刑民交织案件慎重入刑。

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司法人员对法无明文划定的行为入罪,但并不限制司法人员对法有明文划定的行为出罪。实践中,刑民之间并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有的刑民交织案件可能处于灰色地带,是否作为犯罪处置惩罚,需要对有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水平作实质性评价。

如对于申请质料作假获取贷款,但提供真实担保,金融机构能通过担保实现债权,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除涉案贷款金额刚达追诉尺度以外,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能否认定骗取贷款罪,实践中有差别认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可以凭据刑法第13条但书、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划定不作为犯罪处置惩罚。

二是责任问题。刑民交织案件中的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责任的负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还是聚合关系等都是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刑法为公法,民法为私法,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差别的执法责任,管理刑民交织案件应当依法充实掩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实践中,关于责任问题需要明确两点:➤ 第一,刑民交织有关行为组成犯罪,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负担。

刑法第64条划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正当产业,应当实时返还。据此,有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刑事法式解决,但这种情况并非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追究刑事责任而免去。刑诉法式除了追赃、退赔及附带民事诉讼外,并不负有掩护相关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刑民交织案件中相关行为组成犯罪,不影响对案件民事部门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妥得利等执法行为的评价和责任追究。

➤ 第二,刑民交织案件有关行为组成犯罪,可能影响案件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分配和负担。如,行为人通过签订条约手段实施诈骗被依法治罪后,行为人以单元名义与条约相对人签订的条约的效力如何评价。

笔者认为,凭据条约法例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条约,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换或者打消;对于组成表见代表、表见署理的,由单元负担条约责任;不组成表见代表、表见署理的,单元不负担责任。可是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条约,损害国家利益的,条约无效,单元疏于治理对被害人损失负有过错的,负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最后,需强调的是刑民交织案件既涉及犯罪和民事非法的甄别、责任负担等实体问题,也涉及“先刑后民”“民刑并行”案件移送、审理法式、证据采信和追赃挽损等执行问题,实践中,管理刑民交织案件应当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实体法式并重,方能依法妥善处置惩罚。

三个层面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 赵宝琦当前,在管理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线,即相应案件是归入刑事诉讼领域还是纳入民事案件,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凭据浙江检察机关在管理此类案件历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笔者认为,从检察实务角度出发,可从以下方面举行分析、掌握。一、准确认定行为种别是正确掌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线的前提。在刑事诈骗犯罪案件中,凭据侵犯罪益的差别,可分为两个种别:第一个种别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划定的诈骗类犯罪,主要是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所辖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以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辖条约诈骗罪;第二个种别是刑法第五章侵犯产业罪中的诈骗罪。

由于前述诈骗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分属差别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行为相对方的主体性质差别,所涉民事执法关系差别,涉嫌侵犯的法益差别,详细又可细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借贷类行为,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二是涉金融票证类行为,如行为人使用金融票据、信用卡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市场生意业务行为,如市场主体间的条约诈骗行为;四是单纯的侵犯产业权行为,如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详细办案事情中,应首先凭据在案证据,判断相关行为涉嫌侵犯的主要法益,准确区分行为种别,才气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民事执法关系中举行判断,才气为厘清、掌握相关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线构建出正确的前提。

二、准确掌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是正确掌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线的基础。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划定:“一方当事人居心见告对方虚假情况,或者居心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堕落误意思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我国刑法中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条约诈骗三类犯罪的表述中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式等为要件;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则以行为人实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举行诈骗运动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欺诈行为系接纳对客观行为形貌性的界说方式,而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接纳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界说方式,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举行考量的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作为刑事诈骗予以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置惩罚。笔者认为,为制止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犯罪,可视案件侵犯罪益种别,注重强化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举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强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充实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线。

一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对相对人是否组成实质性欺诈。如在涉借贷类案件中,银行在审核批准贷款时,多关注的是贷款资金的宁静性,而非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抵押物是否真实、足额,实质上组成了银行审核发放贷款的关键性指标和重要依据。对于行为人在申贷历程中,虚构生意业务,提供虚假财政报表,编造虚假谋划和纳税数据等行为,银行信贷人员多属明知,个体银行信贷人员甚至指导贷款人完善相关数据,在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情况下,即便其实施了前述提供虚假财政报表等行为,也只是为了迎合银行对放贷主体的形式审查,而不组成对银行的实质性欺诈,从而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的效果是否仅系为了资助行为人牟利。如在涉条约诈骗案件中,如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是为了使相对方发生错误认识,在签订条约前或在推行条约历程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取得一定的不妥利益,但对于条约标的而言,双方均支付、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则只能认定该欺诈行为系主要资助行为人举行牟利,而不能认定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了相对方的财物。

三、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立法精神是正确掌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线的焦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民法均负担着调整、掩护市场主体人身利益、产业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职能。

在管理涉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案件历程中,作为一线检察刑事办案人员,必须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认识刑、民立法和法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详细而言,在案件审查逮捕历程中,应注意观察相识刑事法式介入的时间,介入的经由,评估案件通过民事法式化解纷争的现实可能性,在被欺诈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式实际挽回损失,受损社会关系和法益能够获得实时修补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督促、引导侦查机关不轻易介入、滋扰民事法式的举行,强化对侦查事情的执法监视;在案件审查起诉历程中,要善于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情况中举行全面分析和判断,依法审慎认定案件事实,制止简朴依照侦查机关治罪思路审查案件,同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确明白立法本意,制止僵化适用执法条文和客观归罪,从而确保案件刑民界线清晰以及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以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难题法学中涉及学科交织的问题,大多都是理论与实务难点,刑民交织案件的执法适用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代表。搜索中国知网有关刑民交织案件的研究结果,早在2004年4月,北京市政法委就组织有关专家就“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问题举行专题探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一连几期刊发了与会代表讲话。

今后,民诉法学者江伟、肖开国、张卫平、纪格非等教授,刑诉法学者宋英辉、龙宗智、陈瑞华等教授,刑法学者陈兴良、刘宪权、刘艳红、魏东、王昭武等教授,以及公、检、法、律等实务部门专家都先后做过深入研究。为什么刑民交织问题会让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如此关注,就在于该问题执法技术性强,各种执法关系交织难辨,牵涉的子议题比力多。

其子议题包罗刑民交织案件的法式选择与适用、涉案财物的处置与民事赔偿、犯罪认定与条约效力的关系、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规范界限、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顺位与判断规则等问题。且每一项子议题下专家看法纷呈,以刑民交织案件的法式选择与适用为例,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决关系论”,专家们都提出了自圆其说的主张。再如,关于非法集资、条约诈骗等各种刑民交织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法官、检察官和状师也都有各自精彩的法理思考。

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难题应遵循诸多原则,包罗受损权益充实合理救援原则、诉讼经济便民原则、实质解决争议原则等等。但当下最为首要和重要的,是以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置惩罚刑民交织案件难题。

法秩序统一思维源自德日刑法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这些个体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各个部门法在正当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凭据。

在一个部门法中正当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杂乱。”联系刑民交织问题,甚至可以推而广之,不具有民事违法性的行为,以及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民事违法行为,都不得认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法秩序统一思维还要求公检法等实务人员在上述价值共识之下,遵循统一的适用规则。一直以来,对于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置惩罚岂论是法式还是实体,往往做法纷歧,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近期举行的一次研讨会上提出,为进一步明确刑事和民事法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线,迫切需要总结和提炼一些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我们邀请最高检执法政策研究室卢宇蓉处长和浙江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赵宝琦副主任在本期专题揭晓看法,也是希望能在检察系统内部形成一些有代表性的看法。

(检察日报 刘卉 陈兴良 卢宇蓉 赵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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